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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引起的纷争

笔者:小贝

  2006年4月的一天,甲在乙保险公司(后称乙)为工友丙投保了两份《愉快人身以外伤害险》,保期均为一年。甲在征得丙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作为该两份保险的受益人。

  2007年1月的一天,被保险人丙在工作中,不幸发生意外,虽经医院抢救,但仍落下了终身残疾。事后甲携带保险单据及相关证明到乙处,要求乙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配金。2007年7月,乙委托公安部门对丙的损伤进行人体损伤鉴定,鉴定结果是丙构成伤残4级。同时,甲亦委托具有相应人体损伤鉴定资质的某家司法鉴定中心对丙的伤害进行人体损伤鉴定,鉴定结果是丙构成伤残3级。

  此后,甲多次与乙就丙的损伤保险理赔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对丙伤残等级及理赔标准产生歧义,故对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向其给付以外伤残保险金、以外医疗保险金、以外骨折保险金及鉴定费等(上述款额共计近15万元)。

  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乙辩称,甲为丙所投保的两份意外伤害险为商业保险,应按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理赔条款进行理赔。首先,由于两份保险单中均明示“以为身故、残疾8万元”,故乙认为8万元为理赔基数,而非甲诉称的“8万元为最高赔偿额”;其次,被保险人丙所在企业属性非机械制造,且丙所从事的工种亦不明确,故同一企业的不同工种也存在不同的赔偿标准;再者,乙对丙所受伤害构成伤残3级也持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作为投保人为丙(即被保险人)在乙处所投保的两份《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两份保险合同均是在三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所签定。故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丙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期内发生意外事故,乙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自身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针对本案焦点一(即乙赔偿基数的金额),首先,虽然丙为农村户口,但基于其在城市务工已满1年的客观事实,故对其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市居民赔偿标准;其次,两份保险合同中均明示“3000元是保险受益人可获得的最高医疗费用赔偿额”,故同样在两份保险合同中明示的“意外身故、残疾8万元”也应该作为伤残赔偿最高额,所以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得出的伤残赔偿金(即152816.64元)为该案的赔偿基数;再者,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法院认定,该案意外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基数为152816.64元,而非乙辩称的8万元。本案焦点二(即伤残等级的确定),因丙的损伤分别经公安部门及某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但二者所得出的结论不一致。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采信了某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丙的伤残为3级。本案焦点三(即乙是否需给付甲意外骨折保险金),因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丙骨折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甲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法院对于双方所争执的关于丙所从事的职业类别,保险金给付比例和依合同可获得的医疗费等款额的事项,均在该案判决书中给予了确定。该案判决结果如下:1、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甲支付意外残疾赔偿金、意外医疗赔偿金、鉴定费;2、驳回甲要求乙支付意外骨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因乙对该份判决不服,现已提起上诉,该案的最终判决尚需时日等待。

发布时间:2008-1-28 10:29:10    【打印此页】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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