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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其它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朱海根)

  修改内容

  一、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及第(一)、(二)项应分别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告;

  二、有关条款在诉讼法中的顺序调整:第一百零八条应调整至第一百一十条,原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相应分别调整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三、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个分句中的“第一百零八条”修改成“第一百一十条”。

  四、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起诉条件”一律改成“受理条件”

  修改理由

  一、关于将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的“起诉”改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理由

  每个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就其与相关民事主体所发生的民事纠纷请求法院居中裁判的权利,该权利被称为诉权。民事主体的法定诉权应得到保护,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限制,诉权也不例外。

  原告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开始,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判是结果;起诉是原告的主动行为,受理是法院的被动行为。因而起诉和受理是民事诉讼中先后两项独立的程序。

  按目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设定条件,则会产生以下困惑:如果该条件由原告在起诉时自我审查,则没有实际意义;如果是由法院审查,则不符合认识论的先后逻辑顺序。因为在原告起诉时,法院受理前,对原告诉权行使是否正当,法院无法作出判断,只有案件进入受理阶段,法院有关工作人员才能根据原告起诉的相关内容依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判。

  综上所述,民事主体的起诉行为不应有明确的法定条件限制,法院的受理应有条件限制。原告起诉时可对照法院的受理条件自行斟酌,并承担因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引起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修改理由

  1、该项目前规定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笔者认为,该规定仅仅规范了起诉时的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但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案件被受理,原告往往会在败诉之后又重新起诉,这不仅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也浪费了国家的审判资源,因而应在立案时对所有当事人是否适格进行审查。

  2、本项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一句,主要是针对“直接利害关系”而言。因为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并非都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例如在代位求偿案件和与案件有关的直接当事人已死亡的案件中,代位求偿人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继承人都依法可成为该案的当事人。

  三、关于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修改理由

  该项目前规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有些原告依此只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等信息,而没有提供有效的关于被告联系的具体信息,导致法院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最终,法院只有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增加“具体”二字,使本项内容更具可操作性。

  四、关于顺序调整的理由

  该调整也是为了理顺起诉与受理的逻辑关系,起诉在先,受理在后,因而应该先规定起诉状的有关事项,再规定受理的条件。

  五、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是针对第一百零八条的修改而作出的相应修改。

发布时间:2008-3-13 8:04:25    【打印此页】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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