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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8〕1号
【发布日期】2008-01-14
【生效日期】2008-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第八条
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立案的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发布时间:2008-5-12 16:1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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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致辞
院长:章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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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永恒的主题,而审务公开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我们开办互联网站,意在增进我院与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我院将通过这一窗口反映我院工作动态、公开审判流程、普及诉讼常识、宣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咨询。我们期望通过本网站,拓宽审务公开的渠道,在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与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之间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同时,衷心希望社会各界一如既往地对我院的工作给予监督、理解、帮助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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